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涂小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小某、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海关桥附近以每瓶1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涂小某四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即“可非”,每瓶60ML),以每瓶130元的价格卖给涂小某四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即“立健亭”,每瓶120ML),以每瓶250元的价格卖给涂小某二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即“泰洛其”,每瓶120ML),共收取涂小某1780元。
同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涂小某在本市广场东路小柴米饭店旁边一网吧门口将从被告人应某某处购进的其中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80元;同年9月25日17时许,涂小某在本市西湖区利民花苑小区门口将从应某某处购进的其中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70元。
同年9月25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李记烤鱼店旁将被告人涂小某抓获,从其电动车内查获三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60ml,每100ml中含磷酸可待因0.125g)、三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每瓶120ml,每1ml中含磷酸可待因0.9mg)和二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每瓶120ml,每100ml中含磷酸可待因0.1g)。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液体中均含有可待因成份。
同年10月28日,民警在本市师大南路半边街社区附近将被告人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小某、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小某、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小某、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毒品0.972克,其中被告人涂小某贩卖二次,被告人应某某贩卖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小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涂小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涂小某、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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