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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59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教师,住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单元**室)。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因疾病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涂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2020年6月9日,涂某某在南昌县象湖幸福时光小区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净重1.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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