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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11月 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14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清镇市巢凤社区**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餐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餐厅凳子上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秘密盗走,后将赃款存放于其上班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内。2020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涂某某,并从其驾驶车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该钱现已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7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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