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97号
被告人海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2016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海某甲因怀疑其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某有暧昧关系,便要求孙某某将其带至陈某某所住宿的温岭市**镇**房。在该房间内,海某甲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陈某某补偿其重新讨老婆所需要的彩礼钱。后经商定,双方签订虚假还款协议,由陈某某支付海某甲人民币14万元,并先行支付人民币3万元。
当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迎宾西路西门桥头抓获被告人海某甲,并查扣人民币29300元。被告人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该被查扣的钱款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例一本通、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海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海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1********)
2.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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