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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诈骗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蒙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无业。2018年5月2日因诈骗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东乌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东乌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型冠状病毒爆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发现防控物资脱销紧俏遂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2020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先是将“小某某” 的微信名更名为 “刘某某”,后伪造“小某某”与“刘某某”商谈购买体温枪的虚假微信聊天记录骗得中间人吉某某与买家李某某信任后,李某某陆续通过李某某招商银行卡62148595********向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906100********支付体温枪货款141万元。被告人海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海某某合作倒卖煤炭买卖的名义,采用向阿某某发送伪造的公司运营照片、视频的方式,骗取受害人阿某某信任。2020年1月至2月期间,阿某某先后向海某某提供的东乌珠穆沁旗**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06100419092********、杨某06100353010********账户、内蒙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06100419092********、海某某62155906100********账户内转账共计1967000元,后海某某向赚取本金和获的利润的方式转给阿某某1308550元。被告人海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网络赌博。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称自己在**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虚构可以低价弄到煤炭并且一吨煤可以赚取利润15元,受害人杨某某见有利可图,陆续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向海某某转账。被告人海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海某某未归还杨某某 34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凭证、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判决书、释放证、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钱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东乌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好日娃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东乌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手机一部、衣服2件、人民币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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