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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诈骗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海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害人丁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海某某相识,二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海某某谎称其丈夫已经去世。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海某某以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18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海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丁某某退赔18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5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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