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7〕414号
1、被告人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睢县**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乡**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村**院*户*楼**。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刘某甲、武某某、郝某某、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年8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又名杨某乙,另案处理)贩卖1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00多元的价格贩卖给微信名为单曲循环(微信号为danquxunhuana1)的女子11克冰毒及5粒麻古。
3、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贩卖10克冰毒。
4、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38克。
5、2016年8月份之后,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郝某某贩卖冰毒20克。
6、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49克及5粒麻古。
7、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民权县**洗浴中心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或者通过郑州至民权的大巴车捎带的方式,贩卖给侯某某与朱某某33克冰毒。
8、2016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200多元的价格向路某某(另案处理)贩卖7克冰毒及15粒麻古。
9、2016年4-5月份和7-8月份,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多次以每克100多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郝某某购买28克冰毒后向外贩卖。
10、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海某某非法持有12.67克冰毒,并与齐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院**号楼**室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查获,冰毒被搜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同案郝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路大刚、田某某、侯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等。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春、夏,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郑州市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250克,麻古210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同案郝某某、海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雷某某、杨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支付宝转帐记录。
三、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夏天,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在郑州市以100多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冰毒72克,麻古210粒。
2、2016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以100多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冰毒2克,麻古10多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同案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证言;书证:转帐记录。
四、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5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在郑州市以100多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海某某28克冰毒。
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以200元左右每克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冰毒16.6克,24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证言;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上缴毒品清单。
五、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海某某贩卖冰毒,两次在郑州市以100元每克的价格从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8克冰毒,而后贩卖给海某某,被告人刘某乙从中盈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同案海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支付宝转帐记录、银行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刘某甲、武某某、郝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海某某、刘某甲、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郝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耿胜男
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刘某甲、武某某、郝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录音录像光盘 5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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