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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464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2001********,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吉某甲、吉某乙、“五叔”(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镇**社区**大道,采取分组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在上述路段,海某某、吉某甲为一组拉开车辆车门,入车内欲盗取财物,但未果。吉某乙、“五叔”为一组拉开被害人荣某某的启辰牌小轿车车门,合力盗走车内一只卡地亚牌手表(价值不详) 、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570元)、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港币140元,后海某某四人将部分赃款用于吃饭、坐车等消费。2020年4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路**号**超市一路边将海某某等人抓获,缴回被盗现金人民币650元及港币30元,其余款物未能起回。破案后,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吉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练婷

 2020年8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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