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海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同心县**镇**村。2020年5月6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古窑村的被害人马某甲家经营的店铺内,将店铺内抽屉里面的28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新园村的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店铺,将马某乙放在柜子里面的700元现金盗走;次日中午海某某又来到马某乙经营的店铺,将柜子里面的500元现金盗走;第三日中午又来到马某乙经营的店铺,将柜子里面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古窑村的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商铺,后进入罗某某家的卧室,将放在卧室内柜子里衣服兜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下马关镇新园村的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商铺,将李某某放在该商铺内的50余元现金盗走。
5.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新园村的被害人马某丙经营的药铺,将店铺内的130余元现金盗走。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的被害人马某丙经营的药铺,将店铺内的130余元现金盗走。
6.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海某某到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王古窑村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商铺,将商铺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海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案破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一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3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琼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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