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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8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海某某和同村村民吴某某都在睢县**镇**村街上摆摊烤制烧饼卖。201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发现吴某某违规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袋包装自己烤制的烧饼,便到吴某某的烧饼摊,用拳头将吴某某的面部及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某的左眼挫伤,构轻微伤。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吴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海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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