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于2020年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带回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3时40分许,在睢县**镇**社区“**”烧烤店,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害人祖某某与正在“**”烧烤店吃饭的被告人海某某、徐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厮打。致使祖某某、郝某乙、郝某甲受伤,经对祖某某、郝某乙、郝某甲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祖某某的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郝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郝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海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祖某某、郝某乙、郝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县公安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