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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3199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海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0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4****“金杯”牌小型轿车,自西宁市城东区****宾馆行驶至城中区**街与**巷交叉路口处时,同对向车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青A0****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海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值结果为145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32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照像说明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个人简历、协议书、事故车辆保险复印件、公安网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32号《鉴定文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20)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130mg/100ml。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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