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蒙G*****),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北涵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
3.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516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海某某查获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承办人:刘春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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