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大学文化,合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镇**社区**街**巷**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宁C****0号红色小轿车,沿同心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团结北街与利民街十字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4mg/100ml。
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疫情期间,积极投身防控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亮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侦查卷宗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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