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蒙F*****号大众牌宝来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扎萨克图西街190号路灯杆南侧公路处左转弯时,与辛某某驾驶的蒙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付事故全部责任。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0.02mg/100ml,海某某与辛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谅解书;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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