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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8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乡**村**社*号,现住在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施工队宿舍,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皋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湾村附近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甘A*****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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