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蒙GE****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福缘小区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2.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
2.证人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艳荣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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