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7********,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宜良县“盛源旅社”2-9号房间持续饮酒。15日14时30分,海某某驾驶云AC****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宜良县匡远镇宝洪村至大村子对门山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A7****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海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03.61mg/100ml(乙醇/血);杨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工作记录;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03.61mg/100ml(乙醇/血),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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