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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72********,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宽城区**公司**,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路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6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下桥口,后沿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海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7.9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供述;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危险驾驶证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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