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12219******141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辟展乡**村*组**号,现住址:鄯善县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予以释放。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新K*****号小型轿行驶至鄯善县**快餐店前路段时,在车内睡着,被鄯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其疑似酒后驾驶,遂移交至交警大队,后将其依法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对其依法采集的新鲜血液,送检至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364.4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新K*****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具备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欣月
阿依加娜提·依米提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鄯善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6802。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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