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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村**组**号,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旅馆**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童蕴学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集体分析认定,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6mg/100ml;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处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及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信息,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二〇二〇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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