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1年1月8日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方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海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宁DD****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官厅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组居民区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海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党员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门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海某甲、海某乙、曹某某、海某丙、马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07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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