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89********,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住新源县**镇**街**巷**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1月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1********,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住新源县**镇**路**巷**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告人艾某某相约盗窃他人手机。当日下午,二人租乘李某甲的车牌号为鄂******的小车从湖北省沙市来到慈利县城。随后,二人在慈利县**街、**站、**都等地先后将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向某某的手机扒走。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11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海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卢莎莎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艾某某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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