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许昌县**乡**庄,现住许昌市**路**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4月12日0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二人路过许昌市建安区**乡**路时看见多辆大货车为了躲避超限站处罚而在此绕路,二被告人用汽车拦住道路的方式强行向过路货车司机收取过路费。之后货车司机看见公路局工作人员后驾驶车辆慌忙驶离,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驾驶车辆追到艾庄广场时发现两辆大货车在此躲避,后其二人强行向被害人(即大货车车主)慕某某索要2000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海某某虚构事实,以给其钱财就可以保证让大货车顺利通过超限站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4500元钱、李某某5000元钱、杨某某5000元钱,共计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付卿
附:
1.被告人海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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