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海某(别名海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源供热站附近出租房。2019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固原市原州区水上公园、东海宋家巷等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私人财物。2019年5月份,被告人海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海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水上公园公厕处,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马某丙的一部OPPO手机和被害人马某丁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并对马某丙、马某丁进行威胁和实施殴打。被告人海某等人将抢走的两部手机分别以200元、45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小吃城一麻辣烫店内吃饭,在吃完饭后以没有带钱为由,要求店主派人陪同自己取钱,该店店主便让被害人马某戊陪同被告人海某一起取钱。被告人海某将马某戊带到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宋家巷一巷道处时,以借用手机登录微信为由将马某戊的一部OPPO手机抢走,并对马某戊实施殴打。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手机价值550元。
3.201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海某伙同马某己、马某庚、梁某某、黄某某、马某辛(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杨某甲、唐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宋家巷附近的一酒吧内喝酒。在杨某甲、唐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海某指使马某己等人以借用手机为由将杨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和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抢走,并要求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马某庚的手机内转账100余元。期间,马某己等人对杨某甲、唐某某实施殴打。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海某伙同马某己、马某庚、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宋家巷附近的一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和杨某乙等人也来到该酒吧,因袁某某和杨某乙素有恩怨,被告人海某等人便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海某等人怀疑王某某拨打电话叫人,便使用洋镐把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三处。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海某和被害人马某壬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宋家巷附近的一酒吧内喝酒。期间,马某壬准备离开酒吧,被告人海某担心马某壬不返回,便言语威胁要求马某壬将200元现金和一部VIVO手机放下再离开。待马某壬离开后,被告人海某便拿上马某壬放下的手机离开,并将该手机以35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海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海某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海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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