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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城某某矿业公司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单位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38166*********,住所地海城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联系电话:1894123****。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住址海城市王石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采掘菱镁石。该公司于2007年至今,在海城市**镇**村南山开采矿石非法占用林地,致使植被严重破坏。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97730.2平方米(146.6亩);其中包括地方公益林面积38577.7平方米(57.9亩);商品林59152.5平方米(88.7亩)。毁坏程度:因采矿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大量岩石裸露,丧失种植条件。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任命为矿长,全面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4年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指挥他人开采矿石非法占用林地,致使植被严重破坏。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以后,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7082平方米(55.6亩);其中包括地方公益林面积18814平方米(28.2亩);商品林18268平方米(27.4亩)。毁坏程度:因采矿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大量岩石裸露,丧失种植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书、租赁承包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罗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朱某某现场辩论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林

检察官助理:王化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陈某乙、罗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乙、赵某某、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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