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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一刑诉〔2019〕128号

被告单位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60****,单位地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大道**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80896****。

本案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单位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温某某(已起诉)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大象”,获取具体海域的经纬度、价格及大机号,并将上述信息及加价后的价格告知程某某。程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中巴”前往境外海域向“大象”接驳柴油,并将接驳柴油的吨数及钱号发给温某某,

温某某转发给梁某某并通过**公司控制的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安排货款分别转账至梁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70.35万元和1.9万元,转入梁某某指定的易某某账户74.9万元。王某某经营的“中巴”向“大象”接驳柴油走私入境至海口并过驳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再将相应的货款转账至温某某指定的**公司控制的陈某甲及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两船货款分别为74.1万元和78.97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公司、温某某、程某某合谋走私柴油2船次,共385吨,**公司从中获利5.925万元。

上述走私柴油交易过程中,程某某的公司职员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丁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税额为89.9685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同案人程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9.9685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磊

                                         宁丽

                                2019年11月27日

附: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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