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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浦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店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浦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间,在本市滨湖区万达公寓等地,虚构有渠道购买低价手机等理由,骗取顾某某、浦某某、唐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浦某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谎称自己有渠道购买低价手机,骗取浦某某、顾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59500元,浦某于2020年2月12日返还给顾某某人民币2000元,次日退款给顾某某人民币6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2.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14日,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购机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3.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8日至12日间,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某某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40500元,唐某某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被告人浦某人民币40095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4.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12日,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购机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5.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8日至11日间,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马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的人民币72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某某的人民币4050元,唐某某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被告人浦某人民币4005元。后被告人浦某退款给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6. 被告人浦某于2020年2月8日、9日,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包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的人民币910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浦某花用。

归案后,被告人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浦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浦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浦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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