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浦根乖,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村出租房。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根乖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浦根乖伙同管某某、顾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闵某某、王某乙(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射钉枪、天雷、铗子等作案工具到**股份采选分公司1800中段,采用持射钉枪、天雷控制保卫人员车某某、钱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车某某、钱某某、石某某的OPPO、天语等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728元)和**采选分公司的锡矿20余袋,锡矿已销赃挥霍。
2016年3月24日23时许, 被告人浦根乖伙同管某某、浦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射钉枪、天雷到个旧市**镇**公司2360坑源头偷矿。期间,遇到正在巡逻的**公司员工, 被告人浦根乖遂向巡逻人员开了一枪,随后刘某乙向巡逻人员丢了一颗天雷,将正在巡逻的刘某丙、刘某丁、龙某某、蒋某某炸伤。经个旧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丙、龙某某的伤情均为头部、腰部、左大腿砂枪伤并异物留存;被害人刘某丁的伤情为双侧大腿、背部砂枪伤并异物留存; 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左大腿皮肤挫裂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浦根乖及管某某、刘某乙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根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根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根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张锡凤
2021年2月4日
附项:
1、被告人浦根乖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散装材料二十六页、《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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