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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浦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浦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浦某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05时00分许,被告人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与**路口使用木棍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李某某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浦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过程中还将李某某的黑色苹果X手机砸在地上致苹果手机灭失,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49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浦某丙,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乙、浦某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少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浦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散页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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