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浦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淮海中路**号“**店”内,从货架上拿取七分袖睡衣、防风夹克、短袖T恤、酒椰叶纤维宽檐帽等商品十二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9元)进入试衣间,撕掉部分商品的防盗标签后,将商品放进随身携带的包袋内,未经结账即离开商店,后被该店保安人赃俱获并报警。
到案后,被告人浦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浦某某盗窃商品并将撕下的标签放在其他衣服口袋内后离开,即拦下并报警以及当天被窃商品的种类、条码、价格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保安电话后至上述商店一楼店铺外,发现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浦某某已被抓获,后清点当天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的事实。
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商店巡逻时,保安告知其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浦某某以及从浦某某包内查获所窃商品的数量、特征、价格的事实。
4.被害单位出具的盗窃商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商品的品名、价值。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浦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电话:1381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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