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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等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2********,汉族,大学本科,红河州**待遇干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曾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党委书记、局长,**局监所管理支队支队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先行拘留,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4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化解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债务的实施意见》,要求相关部门申报化债资金金额。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安排单位工作人员采取虚列或虚增项目工程款、征地补偿款等方式,向主管部门共计申报债务8133100元,后经有关部门审核,最终核定并下达债务资金6053000元,扣除实际债务外,元阳县虚报债务资金1895169.58元。后浦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年初两次主持召开元阳县**党委会,违规决定将虚套的大部分资金连同单位其他公款326896.73元先后用于发放元阳县**民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绩效考核奖、2013年和2014年春节慰问相关领导,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177.31元。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9月,被告人浦某某利用担任元阳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顾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浦某某接受元阳县个体建筑老板顾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顾某某顺利承建元阳县**业务技术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事成之后浦某某分别于2012年中秋前后的一天晚上、2013年的一天,在其元阳县**小区宿舍、个旧市**隧道岔**镇方向的路边,两次非法收受顾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浦某某接受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决定向该公司采购一批执法记录仪。事成之后浦某某于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元阳县**小区内非法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5年,被告人浦某某接受云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决定向公司采购元阳县**办公业务用房、县看守所及拘留所监控系统。事成之后浦某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个旧市公安局大门附近收受李某乙的表姐李某甲转送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4、被告人浦某某在担任元阳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元阳县**党委原委员、指挥中心原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的一天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贪污罪

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利用担任元阳县**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或者虚开发票的方式,用公款报销其购买私人物品的开支、直接套取现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585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浦某某委托红河州**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其购买了供个人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7250元的网球发球机、球拍等器材后,安排时任元阳县**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某将该笔款项以虚增购买执法记录仪的方式在元阳县**报销。

2、2012年10月,被告人浦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两支网球拍后,安排张某某将该笔款项以虚列办公耗材支出的方式在元阳县**报销。

3、2014年2月,元阳县**参加元阳县移动公司“预存专线使用费送10%的实物”的集团优惠活动,按照该活动优惠方案,在元阳县移动公司返给元阳县**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本元卡”(可用于加油、购物)后,被告人浦某某将该卡占为己用。

4、2014年9月,被告人浦某某安排张某某到红河州**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三星牌G9008V手机归其使用,并安排张某某以虚列办公耗材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在元阳县**报销。

5、2014年12月,被告人浦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两部华为牌手机及2400元的两支网球拍,安排张某某为其购买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0元的两部苹果牌手机归其使用。后浦某某安排张强将上述24800元款项以虚列电脑延保服务费的方式在元阳县**报销。

6、2014年底,被告人浦某某安排张某某以虚增“电脑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发票金额的方式,从元阳县**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

7、2015年9月,被告人浦某某安排时任元阳县**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杨某某(已判决)以元阳县**名义办理了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归其个人使用,后该笔款项在元阳县**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发球机1台、网球拍5只、网球28个、华为手机2部;

2、书证: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计凭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在判决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立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被羁押于开远市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黑色发球机1台、网球拍5只、网球29个、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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