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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雨山区**饭店门口,胡某甲(另案处理)的侄子胡某乙因车辆碰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发生口角,胡某甲遂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现场处置,张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路过现场的刘某甲侄子刘某丙上前质问时也被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浦某某见状,在处警民警在场情况下,仍然不问缘由,无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数十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丙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及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浦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印巷里餐厅寻衅滋事案原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胡某乙、陆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迎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户籍信息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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