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公路*******郊野公园附近路段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浦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7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照片等。
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浦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96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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