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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浦某某,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号)。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蔡丞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浦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当日11时4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同兴路10KV李湾线30号电线杆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被告人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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