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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江苏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浦某某醉酒驾驶苏K9****小型越野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

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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