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浦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轻便正三轮电动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桥下时就通行顺序与公交车司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某报警,浦某某在原地等待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03.5mg/100ml,经认定其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浦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当事人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122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 何 聪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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