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浦某某,曾用名浦**,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市,住云南省**市**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浦某某在昆明“**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有限公司”与**系合作关系,被告人浦某某利用负责维护客户的短信和解决客户投诉问题,获取到客户在短信中提及到的银行卡信息4万余条。2019年1月至8月间,又利用工作便利获取到客户的短信验证码信息,将多名客户的银行卡账号绑定在自己的手机钱包,利用绑定好的客户的银行卡账号通过网上免密支付在京东购物APP上购买1000元以内的手机等商品,将收到的商品在QQ群、咸鱼网等网络平台上进行变卖;使用拉卡拉支付平台线下及拉卡拉POS机线上将他人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虚拟购物后转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从2019年1月至今,先后盗刷48名农信社客户银行卡账号上的资金共计43761.99元。案发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23名客户21668元人民币。2019年9月21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后,被告人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POS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3.被害人陈述: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等的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同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事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十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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