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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84********,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9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金融控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上海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上海公司负责对所有关联公司1000万元以上借款的审核工作以及各关联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重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和**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均系**重庆公司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8日,**保理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浦某某进入**保理公司工作,担任金融产品**。2017年7月13日,**小贷公司在重庆获得经营牌照并注册成立,2018年8月1日,浦某某进入**小贷公司工作,担任快消品供应链金融**和互联网小贷产品**,同年12月14日,担任该公司**,负责公司**。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浦某某与他人成立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一直担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7年5月,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找到**保理公司拟借款。被告人浦某某称为了控制风险,需要**公司向**公司授权的**公司转入借款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并伪造了由**融资上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和《授权委托函》。同年5月和7月,**公司分别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保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同年5月31日和9月30日,**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公司转款1000万元和200万元。浦某某将该两笔钱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浦某某陆续归还**公司部分保证金,至今仍有505.2万元未归还。

2017年5月,福州**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向**公司借款。被告人浦某某称为了控制风险,需要**公司向**公司转入保证金。2017年5月12日,**公司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同年5月15日,**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公司转账200万元。浦某某将该笔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8年1月24日、2月14日,浦某某通过他人账户共计退回110万元,尚有90万元未归还。

2018年5月,被告人浦某某找到厦门**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双方在成都高校附近开展便利店经营项目。同年6月28日,浦某某通过**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合作模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同年8月底,浦某某称其与成都高校已签订了14份租赁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租房押金和首期租金。为取得**公司的信任,浦某某安排武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该14份租赁合同和转款明细。**公司信以为真,向**公司共计转账278.316万元。浦某某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2018年2月,被告人浦某某安排武某某用**公司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同时,浦某某安排**小贷公司的人员核准发放贷款。同年2月15日,**公司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收到借款后,浦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年6月25日,浦某某将该笔借款归还完毕。

2017年底,被告人浦某某找到其表哥宁某某,称希望宁某某找几家企业到**小贷公司贷款,浦某某负责贷款审批事项,贷款发放下来后资金由浦某某使用并支付本金和利息。宁某某同意后,先用其经营的新乡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浦某某安排员工到**公司收取借款资料,后浦某某和公司风控部门打了招呼后,宁某某获得了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同年2月6日,宁某某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按照浦某某的指示为其归还了个人债务。该3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同时,宁某某找到其朋友吴某某,因吴某某和张某甲经营的新乡市**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少量资金需求,便同意了浦某某提出的使用资金的要求。在浦某某和公司风控部门打了招呼后,张某甲获得了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同年2月1日,张某甲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自留88万元,将剩下的212万元转给宁某某,后宁某某按照浦某某的指示为其归还了个人债务。该3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款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员工授信尽职调查报告、职位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营业执照、《担保委托书》、《担保函》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宁某某、武某某、张某乙、彭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浦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浦某某现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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