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4********,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系被告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岭市**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先后租赁14台塔吊和18个标准节,租赁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将1台塔吊和12节标准节送回,剩余的13台塔吊和6节标准节转卖给他人,用于支付部分租金及个人债务、平时花费。经温岭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13台塔吊及6节标准节共计价值人民币414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民警在杭新景高速龙游服务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借条、收条、民事诉讼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塔吊发货明细单、起重机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工商登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令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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