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628号
被告单位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5********,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7********,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杭州市江干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季东,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单位)、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为少缴税款,由其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方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百分之十开票费的形式,从宜兴市**街道**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25282.5元,税额人民币2008801.83元。被告单位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单位在2019年6月纳税申报表中将2008801.83元作进项转出。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纳税申报资料、被告单位财务资
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0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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