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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沈某某、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庆元**区**垟**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2********,汉族,研究生学历,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8年8月份期间,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副总经理叶某某以经营浙江****有限公司为由,在浙江****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及沈某某、叶某某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方式,以月息1.5分至6.5分的利息为承诺,向14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浙江****有限公司经营及还本付息。截止案发,浙江****有限公司共计借款本金29592.474624万元,已归还本金17687.96588万元,支付利息6492.00975万元,给上述不特定对象共计造成损失5412.498994万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小轿车四辆;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调解书、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叶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丽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浙江****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进行决策并积极参与推动整个集资活动,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在浙江****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积极参与推动整个集资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珍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4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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