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572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弄**号**绿园**号**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35****9733。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29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弄**号**绿园**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某某为完成本区**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被告人蒋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镇**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某伙同其女婿游某某(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镇**园艺场名义为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代表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19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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