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
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韦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3********。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7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
2010年8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从他人处收购浙江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份更名为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蒋某某决定在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资金部,并聘任被告人吴某某为资金部负责人。2012年9月份,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仍由被告人蒋某某实际控制。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金某某和陈某甲、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资金部上班。资金部成立后,为筹集资金需要,被告人蒋某某决定让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以支付月息1.5%至1.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出具《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的方式广泛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公开向640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5亿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尚未归还4900余名债权人借款本金6.2亿余元。被告人金某某以向公众分发名片、通过熟人介绍等手段从949人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金额11176.17万元,从中非法获取提成共计163527.65元。
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蒋某某指使公司财务部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出具《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权凭证》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向20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4889万余元,尚未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160.3382万元。
2011年开始,被告人蒋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向50余名社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728.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印章帮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等候处理。
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订购一套野生红豆杉制品茶台,后张某某经联系,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花费17万余元购买了一套由野生红豆杉制成的茶台(包括一张茶桌和六条木凳),之后张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蒋某某。经鉴定,该茶台及六条木凳均为红豆杉制品,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1.343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移交清单、查封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财产查询情况资料、提成表、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蒋某丙、刘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陈岑某某及同案犯蒋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书;
5.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帮助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6册,随案移送物品3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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