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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弄**号。2002年1月2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强制戒毒;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接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购买0.2克冰毒,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旁粮食局宿舍楼下收取余某某500元现金,马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景客隆超市后面从“小宝”(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买了400元钱冰毒拿给余某某,获利100元。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余某某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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