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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现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猫咖酒吧,因梁某鹏醉酒后摔倒,随手抓起一个啤酒瓶投掷到邻桌客人身上,后来被打,被告人洪某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持啤酒瓶将正在劝说双方的酒吧店长徐某某头面部、及左手腕部砸伤,致其左侧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召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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