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乡**村**组**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抓获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洪某某在武汉**足浴店结识被害人夏某某,同年4月 21 日早上两人相约在咸宁见面,见面后到咸安区永安大道“**宾馆”开房共处至次日上午,在此期间,洪某某以借用手机的名义,骗得夏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及身份信息,修改了夏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并于14时29分许两次将支付宝绑定的湖北银行卡内的10520元转走,次日6时58分许又将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5850 元转走,另拍下被害人夏某某的裸照。作案成功后,洪某某潜逃并向被害人夏某某发送裸照,威胁不准报案。11 月5日,洪某某在厦门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微信记录、判决书等;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