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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国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666号

被告人洪某国,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盗窃,先后于2011年10月25日、12月4日、2012年8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日、七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5月16日、7月23日先后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国来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比尔奇一号食堂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瓶车一辆,拆走电瓶后,将该车车架遗弃在海游街道三门县实验中学对面靠溪边的路上。车架现已被找回。

2.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国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苑**幢**室**烧烤店,窃取被害人元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iphone 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元某某。

3.2019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国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后以人民币88元的价格销赃给木某某的废品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全省网吧上网人员查询结果、电瓶车轨迹、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国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国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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