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饶市**风景名胜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江西省玉山县**镇**街**银行ATM机旁车牌为赣******的汽车内,窃取了现金人民币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炉斌
检察官助理:邱淮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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