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洪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因家庭纠纷而对其前妻袁某甲的弟弟袁某乙怀恨在心,并曾扬言要杀袁某乙。2020年6月6日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新区**石材城**制作公司,被告人洪某因见到袁某乙再次出现在厂区内而心生怨气,并因此与袁某甲在办公室内发生了争执,在其要求袁某甲让袁某乙离开未果的情况下,遂产生杀害袁某乙之心。后袁某乙进入办公室内进行劝说,被告人洪某随即到办公室门口纸箱内拿出一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菜刀,径直走到袁某乙面前持菜刀砍向袁某乙头部,在砍了一刀之后,因被他人扑倒将刀夺下而未遂。经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等;
3.证人袁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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